法源
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目的為保障所有工作者之安全與健康,但在各類
型工作者中,勞工為受雇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(相對於自營工作者),雇
主有義務保障勞工之安全與健康,故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規中大多
數條文之要求對象為雇主,須負責從環境設施設備與管理面著手以保障
勞工,故在職業安全衛生法中,雇主為義務主體,勞工為被保護主體。
現今校園實驗室、實習場所等處所安全衛生相關之法規眾多,主管
機關涵蓋勞動部、環境保護署、衛生福利部、消防署等單位。
備註
1.勞委會以86年8月30日(86)台勞安一字第034029號公告,受僱於
大專校院之實驗室、試驗室、實習工場或試驗工場等工作場所從
事工作獲致工資者,如受聘從事教學研究之教授,不論其職稱,
工作期間長短及專職或兼職,均屬「 勞工安全衛生法」所稱之勞
工。
2.教育部:台(八七)師(二)字第87132301號函
因協助校內各項業務或支援活動而領取之工讀助學金,或協助
教授專案研究或執行學術行政相關工作所領取之研究生獎助學
金,非屬薪資範圍彼等學生既未受僱支領薪至固定一定期間工
讀之學生,如確係受僱工作,並受薪者,則與一般受僱勞工無
異,投保單位應依規定為其辦理加保。
職業安全衛生法 (102/07/03)
第 1 條
為防止職業災害,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,特制定本法;
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,從其規定。
第 2 條
本法用詞,定義如下:
一、工作者:指勞工、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
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。
二、勞工: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。
三、雇主: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。
四、事業單位: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。
五、職業災害: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、機械、設備、原料、
材料、化學品、氣體、蒸氣、粉塵等或作業活
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 疾病、
傷害、失能或死亡。
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條:本法適用於各業。爰此,在校園中凡
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,不論其職稱,工作期間長短及專職或兼
職,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。至於受聘從事教學研究之教授
,教學需要在該等場所進行教學實驗,既屬職業上之需要,為保障其
工作安全與健康,爰認定為本法之勞工。
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(103/06/26)
第 5 條
本法第二條第五款、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二項
所稱勞動場所,包括下列場所:
一、於勞動契約存續中,由雇主所提示,使勞工履行契約
提供勞務之場所。
二、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。
三、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,
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。
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、第十七條、第十八條第一項、
第二十三條第二項、第二十七條第一項、
第三十七條第一項、第三項、第三十八條及
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工作場所,指勞動場所中,
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
所能支配、管理之場所。
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、第十二條第一項、第三項、第五項、
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稱作業場所,指工作場
所中,從事特定工作目的之場所。
網頁編輯:米蟲